监察法第三条规定:“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。”这里所说的“专责机关”,与纪委是党内监督专责机关的定位相呼应相匹配。专责机关与专门机关虽然只有一字之差,但含义迥然。权力就是责任,责任就要担当。“专责机关”不仅强调监察委员会的专业化、专门性,而且突出强调其责任,即行使监察权不只是监察委员会的职权,更是其应尽职责和使命担当。这里所说的“国家监察职能”,不是整合前行政监察、反贪反渎、预防腐败职能的简单叠加,而是在党直接领导下,代表党和国家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督,既调查职务违法行为,又调查职务犯罪行为,即依托纪检、拓展监察、衔接司法,实现了“一加一大于二、等于三”。
监察委员会之专责,是监督、调查、处置这三项职责的统一。监察法第十一条分三款依次对这三项职责进行了规定。这三项职责既各有侧重,又密切联系,缺一不可,其中,监督职责是首要职责,切忌把监察机关等同于单纯的办案机关,忽略监察委员会日常的咬耳扯袖工作。
6.凸显“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反对腐败”理念,依法赋予监察机关权限和调查手段,用留置取代“两规”措施
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。习近平总书记强调,要善于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反对腐败。十九大报告指出,制定国家监察法,依法赋予监察委员会职责权限和调查手段,用留置取代“两规”措施。“工欲善其事,必先利其器。”监察法详细规定了监察权限和调查手段,包括由监察机关决定和实施的谈话、讯问、询问、查询、冻结、调取、查封、扣押、搜查、勘验检查、鉴定、留置等12项措施,以及由监察机关严格审批、交由有关机关执行的技术调查、通缉、限制出境等措施,明确了这些措施的使用主体、适用对象、适用条件、审批权限和程序等,有利于保证监察机关履行职责,促进监察工作规范化、法治化。
在上述措施中,取代“两规”措施的留置,解决了长期困扰的法治难题,是一项重要的制度创新,是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反对腐败的重要体现,是法治建设的重大进步。留置是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,为规范其使用,防止滥用,监察法对留置的使用条件、审批程序、场所、期限等都作出了相应规定。如,明确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,应当集体研究决定。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。在特殊情况下,可以延长一次,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。监察机关应当保障被留置人员的饮食、休息和安全,提供医疗服务,等等。
7.凸显“防止‘灯下黑’”理念,专章规定“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”
习近平总书记指出,新的形势任务对纪检监察干部队伍的思想作风、能力素质、纪律约束提出了新要求。要深化转职能、转方式、转作风,更好履行党章赋予的职责,严明各项纪律,严格管理监督。他还强调,纪检监察机关要防止“灯下黑”,严肃处理以案谋私、串通包庇、跑风漏气等突出问题,清理好门户,做到打铁还需自身硬。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后,监察机关的监督范围扩大、权限更加丰富,如何监督监察机关备受各界关注。
监察法专设第七章“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”,规定了全面的外部监督和严格的内部监督机制。就外部监督而言,包括人大监督、民主监督、社会监督、舆论监督等。如第五十三条规定,监察机关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,监督方式包括: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、组织执法检查、就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。就内部监督而言,规定了设立内部专门的监督机构,对打听案情、过问案件、说情干预的报告和登记备案,等等。
监察法的规定,既有宏观层面,如强调坚持党对国家监察工作的领导,也有微观层面,如用留置取代“两规”措施。监察法规定了监察委员会的监督、调查、处置职责;既强调监察体制的集中统一、权威高效,规定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察,赋予监察委员会权限与调查手段,又高度提防“灯下黑”,专章规定“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”,等等。这些既各有侧重又相辅相成的新理念与新亮点,具有鲜明的时代性、创新性、辩证性,我们必须认真学习领会监察法要求,不折不扣抓好贯彻落实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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